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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通知

廣東省建設廳印發《廣東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管理規定》的通知(粵建管字[2003]97號)
粵建管字[200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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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建委,各地級以上市建設局,省直有關單位: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檢測鑒定及建筑物室內環境質量檢測管理,明確檢測機構的職責和權限,保證檢測鑒定工作的準確性、公正性,現將《廣東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建設廳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廣東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的管理,明確檢測機構的職責與權限,保證檢測及鑒定工作在工程質量安全控制中的準確性、公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從事工程質量安全檢測及鑒定工作和對工程質量安全檢測及鑒定工作管理,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工程質量安全檢測及鑒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設備、構配件的質量檢測;

  (二)對上項規定的工程實體的質量檢測及鑒定;

  (三)對室內環境質量的檢測;

  (四)建筑施工起重機械、機具安全性能檢測;

  (五)建筑施工安全防護用品質量檢測。

  第四條 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是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檢測結果是控制或鑒定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從事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必須依據國家和省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及有關標準、規范、規程開展檢測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檢測機構及其人員的資質、資格管理

  第六條 檢測機構分為監督檢測機構、社會服務性檢測機構、企業內部檢測機構等三種。

  監督檢測機構是指經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隸屬于地級以上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檢測機構)。

  社會服務性檢測機構是指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取得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檢測資質證書,為社會提供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技術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性檢測機構);

  企業內部檢測機構是指建筑施工企業、市政施工企業、預制構件廠、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等建筑業企業內設的試驗室(以下簡稱企業試驗室)。

  第七條 監督檢測機構的設立按照“一市一縣設一機構”的原則進行。監督檢測機構經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后,必須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否則不得從事工程質量安全檢測及鑒定活動,其檢測數據、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工程質量評定、質量安全糾紛仲裁、工程質量安全鑒定和施工起重機械準用的依據。

  第八條 服務性檢測機構設立,經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認定。未經資質認定的不得承擔社會服務性檢測業務,其檢測數據無效。

  第九條 企業試驗室是企業內部質量安全保證體系的組成部分,可根據企業資質要求申請ISO9000等質量安全體系認證和實驗室認可,企業自控不納入檢測機構資質管理的范圍,其出具的試驗室數據可作為工程質量安全的控制檢驗指標,不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條 監督檢測機構、服務性檢測機構根據專業技術能力和綜合服務資源分為三類:

  (一)A類:工程綜合性檢測、鑒定;

  (二)B類:工程專項檢測(含建筑物室內環境質量檢測,建筑施工起重機械、機具安全性能檢測,建筑施工安全防護用品質量檢測);

  (三)C類:工程材料檢測。

  檢測機構的資質應根據其技術力量、設備狀況、檢測能力、質保體系、檢測資歷進行核定,每一類檢測機構的資質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

  各類、各級檢測機構的資質考評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后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查換證。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資質有效期內的檢測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實行年檢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 監督檢測機構和服務性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并實行持證上崗,檢測人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負責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頒發檢測人員上崗證書。

  第十三條 檢測人員的檢測上崗證實行動態管理。不再從事檢測工作或工作調動人員,分別由所在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核銷或更換資格證書。

第三章 檢測機構的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 監督檢測機構和社會服務性檢測機構必須按資質等級、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范圍、職責和權限開展檢測業務,不得超越資質等級穩定的業務范圍和權限承攬檢測業務。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參照《實驗室認可準則》(CNACL201-99)要求建立質量體系,積極參加實驗室能力驗證和實驗室之間的比對試驗,以保證檢測工作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并在檢測報告中注明所采用的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省、市、縣級監督檢測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無須辦理備案手續。

  本省監督檢測機構和社會服務性檢測機構跨地區、跨行業承接檢測任務,須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省外監督檢測機構和社會服務性檢測機構進入本省開展檢測業務,應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備案后方可在我省開展檢測業務,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監督檢測機構和服務性檢測機構應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格式出具檢測報告,其檢測報告內容、數據及結論必須準確可靠,須出具鑒定意見的應明確,并由電腦打印,不得涂改。檢測報告必須具有試驗員、校核人及技術負責人簽字,加蓋計量認證章(CMA章)和檢測報告專用章。檢測機構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工程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建筑材料的質量檢測實行有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和監督抽檢制度。未經有見證取樣送檢的檢測報告一律不得作為竣工驗收資料。

  監督抽檢系指監督檢測機構在負責實施項目質量監督員的見證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或工程實體等,按照規定的比率進行取樣送檢或實地檢測的行為。

  單位工程中的同一檢測項目,采用同一種檢測方法時,應當委托同一檢測機構承擔。

  監督檢測機構和服務性檢測機構在受理委托檢測時,應對試樣有見證取樣或監督抽查送檢有效性進行確認,經確認后的檢測項目,其檢測報告應加蓋“有見證檢驗”或“監督抽檢”印章。

  第二十條 各級監督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為調解、仲裁、司法鑒定、處理工程質量安全糾紛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委托檢測的單位方對社會服務性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有異議時,可提請本行政區域的監督檢測機構復檢;對監督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有異議的,可提請上級監督檢測機構再復檢。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禁止掛靠、轉包、分包檢測業務。

第四章 檢測機構的職責權限

  第二十三條 省級監督檢測機構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行使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

  (二)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組織開展調查研究,起草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關檢測工作的管理法規、規定;

  (三)掌握國內外檢測和技術、設備應用動態,推廣應用先進可靠的檢測技術、檢測方法和檢測設備,組織各檢測機構的技術研討和工作經驗交流;

  (四)接受委托,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質量安全檢測工作和仲裁、司法鑒定檢測,承擔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任務;

  (五)參與重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或調查處理;

  (六)每年初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各類檢測人員的培訓計劃,經批準后組織開展培訓、考核工作,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頒發上崗證書;

  (七)參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資質考評工作;

  (八)參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檢測方面的新技術、新方法、新設備的成果鑒定;

  (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檢測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及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十)完成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監督檢測機構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

  (二)接受委托,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質量安全檢測工作和仲裁、司法鑒定檢測,承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任務;

  (三)協助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檢測工作的管理制度;

  (四)參與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或調查處理;

  (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檢測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組織檢測技術研討和工作經驗交流;

  (六)參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檢測方面的新技術、新方法、新設備的成果鑒定;

  (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檢測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及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八)完成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服務性檢測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認真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檢測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

  (二)接受社會委托,在資質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檢測工作,不應承擔仲裁、司法鑒定檢測業務。

  第二十六條 企業試驗室履行以下職責:

  (一)認真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

  (二)負責本企業施工或生產過程的質量安全自控和自檢,不應承擔社會委托的檢測業務。

第五章 行政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業務開展和檢測人員狀況實行電腦網絡動態管理;

  (二)定期和不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工作情況進行抽查,并接受和處理社會對檢測機構的投訴;

  (三)對檢測機構執行有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和監督抽查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四)建立信息管理網絡,適時向社會公布檢測機構的市場行為和資信情況。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其承接任務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報請資質證書頒發單位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制造、提供假試樣的;

  (二)無證檢測或超越資質范圍承擔檢測業務的;

  (三)偽造、涂改、毀換檢測報告的;

  (四)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規程、標準進行檢測的。

  有前款行為的檢測機構的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已頒發檢測上崗證書的,由發證機關吊銷上崗證書;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吊銷檢測上崗證的人員,五年內不得重新考取本行業上崗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實施,原《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規定》(粵建監字[1994]0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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